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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募扶贫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募扶贫款物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维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募扶贫款物,是指在开展扶贫济困日和日常扶贫济困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是指由省、市(州)、县(市、区、特区)扶贫开发部门指定的合法公益性社团组织。省级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为贵州省扶贫基金会。
捐赠人是指自愿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捐赠款物使用计划的执行、实施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扶贫开发部门指定。
第三条 公募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公募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规范捐赠款物的使用审批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安全。
第六条 公募扶贫款物主要用于解决全省贫困地区贫困群众的实际困难。其使用范围主要为:
(一)贫困地区各类扶贫开发项目。
(二)捐赠人指定的与扶贫济困相关的项目。
(三)其他符合扶贫济困宗旨的事项。
第二章 募集、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扶贫济困日和日常扶贫济困公募捐赠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工作。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扶贫济困公募捐赠活动,并负责对募集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公募扶贫款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收捐款与捐物结合。
(二)省内捐赠与省外捐赠相结合。
(三)扶贫日捐赠与日常捐赠相结合。
(四)统一捐入公募账户与选择其他形式捐助相结合。
第九条 款物募集方式:
(一)在每年扶贫济困日期间,由省、市(州)、县(市、区、特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向社会各界发出公募倡议,发布当年公募活动主题及公募账号,组织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
(二)在日常开展扶贫济困活动中,由省、市(州)、县(市、区、特区)扶贫开发部门按照“扶贫济困、信息公开、供需互动、精准帮扶”的原则,搭建社会扶贫信息平台,通过网络发布社会扶贫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实现扶贫济困供需见面,开展援助人与求助人点对点精准扶贫。
第十条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自行组织的捐赠活动,应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募集款物全部缴到同级或上级公募扶贫款物接待机构。
第十二条 捐赠人所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主要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四条 捐赠人可以与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就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量、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款物移交给公募扶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接受捐赠物资时应当场验收,物资数量须经捐赠人、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二人以上清点核实无误后入库。
第十五条 公募扶贫款物接待机构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统一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作为接收捐赠的凭证。对捐赠的物资,按实时市场价值确定其价值。
第十六条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当将受赠款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入库物资要有专人保管,建立库存物资台账,一律凭入库单清点物资入库,凭出库单清点物资出库。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查对账,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捐赠信息,包括:接受捐赠款物时间、捐赠来源、捐赠款物性质、捐赠款物类型、捐赠数额,以及是否开具捐赠收据等。
第十八条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及时入账核算,加强票据管理,定期与开户银行对账目,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为确保公募扶贫款物的安全和正确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有款物由公募扶贫接收机构接收,由主管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的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按规使用。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公募扶贫款物接收使用机构或个人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根据所募捐扶贫款物的使用范围,制定款物使用计划,经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募扶贫款物审核程序:
(一)申报。县级扶贫开发部门为申报单位,按照公募扶贫款物的使用范围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原因、款物用途、款物去向、实施方案等,经市(州)扶贫开发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省扶贫开发部门审核。申报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核。省扶贫开发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出具审核决定和书面通知。
(三)拨付。根据审核决定和书面通知,升级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按规定程序拨付款物给申报单位,同时将拨付情况书面报告省级扶贫开发部门。
第二十二条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并报经同级扶贫开发部门批准,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三条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应当在完成款物拨付后30日内,将接收捐赠物资的日期、捐赠者名称、物资品种、数量、价值和物资分发去向、用途等,通过媒体、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募扶贫款物的项目实施单位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项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公募扶贫款物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项目相关信息在项目实施地公告公示,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主管扶贫开发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指定用途的款物,应当严格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的捐赠人的同意。在捐赠物过于集中于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主管公募款物接机构的扶贫开发部门,可以请示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进行调剂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各级扶贫开发部门在组织公募扶贫款物工作中,不得从公募款中列支相关费用。经扶贫开发部门授权的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省级公募款物项目实施结束后,县级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项目实施情况逐级报省、市(州)扶贫开发部门。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捐赠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捐赠人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扶贫济困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的项目,可由捐赠人提出项目的冠名名称,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经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后,每年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有权对受赠人对其所获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赠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款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 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有权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公募扶贫款物的募捐活动、款物分配、使用情况、接收机构财务信息等,配合有关部门对公募扶贫款物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察、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定期对公募扶贫款物接受机构和项目情况进行检查,掌握款物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使用公募扶贫资金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从接收到使用的全程跟踪管理,其使用、管理、拨付情况,全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使用公募扶贫资金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捐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公募扶贫款物收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八条 公募扶贫款物的使用、管理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有了解募捐款物使用情况和检举、揭发募捐款物管理使用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公募扶贫资金的项目已经完成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时,项目实施单位应将剩余的募捐款退回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主管接收机构的扶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安排退回的款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每年应当对一年度公募扶贫款物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公募扶贫款物的使用计划。对款物使用、项目实施情况不好的县(市、区、特区),暂停其下一年度公募扶贫款物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须认真履行捐赠协议,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物资转交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及时向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说明情况,并签订补充履约协议。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物资,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四十二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责令改正,给与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扶贫开发部门责令退还有关款物,并按原捐赠目的和用途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公募扶贫款物的扶贫开发部门、公募扶贫款物接收机构、公募扶贫款物的项目实施单位、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要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